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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林美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林美汇,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露友(中国)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陈长要,林劫波,陈晓凌,丁路生,陈淑芬,陈金明,陈碧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科技工业区6-3地块。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汇,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北侧丰盛假日城堡E幢,组织机构代码:55755840-7。负责人:李幼鹰,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856972-0。法定代表人:丁路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东平镇鸿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3390576-6。法定代表人:林劫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榜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800510-7。法定代表人:林劫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陈长要,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林劫波,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被告:陈晓凌(CHENXIAOLING),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加拿大公民,现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被告:丁路生,男,1967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陈淑芬,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陈金明,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陈碧珠,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林美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上诉人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林美汇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形式向其邮寄送达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限其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年4月16日,寄送给林美汇的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已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的法院专递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即上诉人林美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林美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胜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适用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