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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327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负责人:顾江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军、李明春,该行职员。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法定代表人:饶大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甲。法定代表人:李锦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诉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希望支行委托代理人佟文军、李明春,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大杰,被告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20.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发生利息计算到贷款还清为止);2、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锦州正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22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9.225%,借款用途用于采购海鲜产品。借款担保方式抵押,借款抵押物为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市场2-10号、2-11号面积均为181.87平方米的两户门市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他项登记,该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20万元,累计欠息20.5万元。锦州正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经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依法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公司暂无能力偿还,我公司同意偿还。被告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锦州正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锦银【城内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168)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2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海鲜产品,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9.225%,还款方式为贷款6个月后每季度归还本金2万元,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视为逾期,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在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另查,被告锦州正盛商贸有限公司与2015年4月23日经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1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提供其公司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市场2-10号、2-11号面积均为181.87平方米的两户门市房作为抵押物(附抵押物清单),并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等其它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4年8月6日将借款220万元支付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内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利息20.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因被告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市场2-10号、2-11号面积均为181.87平方米的两户门市房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2017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5万元,2017年2月2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协议,以被告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锦州市锦春房屋开发有限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市场2-10号、2-11号的门市房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0元(已减半),由被告锦州大自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