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锻轧厂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锻轧厂,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11民初735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锻轧厂。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204553483W。法定代表人邹建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执业证号:15104200910494554)、范国勋(执业证号:15104201310522688),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904392668P。负责人张泽安,经理。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34246。法定代表人古昭平,经理。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锻轧厂诉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乾亨攀分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其承建的“前进锻轧厂综合楼”进行修复、加固或支付服务维修费60万元,并支付鉴定费2.8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乾亨攀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所属的“前进锻轧厂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乾亨攀分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已在2003年1月完工并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其中框架梁柱出现断裂、且存在大量空洞现象,房屋楼面出现大量的裂缝,外墙存在渗水等现象。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进行磋商,但为有结果,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其后原告又发现乾亨攀分公司承建的“前进锻轧厂综合楼”附楼楼板以及大梁出现有大量裂缝、跨梁出现下垂、墙体渗水等出现大量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前进锻轧厂综合楼”出现问题,系乾亨攀分公司之原因所致,且上述问题属于建设工程主体质量问题,乾亨攀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对其进行修复或者加固或者向原告支付修复、加固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现以“前进锻轧厂综合楼”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纠纷已由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攀民初字第45号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川民终字第641号判决处理,且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481号裁定书,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一事再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锻轧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吴函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