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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游伟华、厦门红天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游伟华,厦门红天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伟华,女,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委托代理人: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乃文,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红天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斌,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再审申请人游伟华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红天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红天创业)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游伟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6年3月4日,被申请人在厦门日报B08版刊登一则公告,声明其不甚将公章遗失,声明作废。该公告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企业章证是由于自身保管不善遗失,并非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张晓斌成为被申请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后,多次代表被申请人参与案外人厦门红天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变更并在协议上签字、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证明企业章证在遗失前由张晓斌管理和使用。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游伟华提交一份厦门日报公告以证明被申请人企业章证是由于自身保管不善遗失,并非申请人持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游伟华是否持有红天创业的企业印章和税务登记证本原件。根据在案证据看,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中,再审申请人签名确认其作为红天创业的企业印章、税务登记证本的持有管理人。故其在一审举证的张晓斌的使用公章行为不能证明其已将公章归还合伙企业。游伟华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厦门日报公告内容显示红天创业遗失公章,但不能作为其持有公章的相反证据。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印章及税务登记证本归还给红天印章的情况下,其负有返还上述印章及证件的义务。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游伟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游伟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