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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39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广州市星荟力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广州市星荟力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9845号原告:李丽华,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广州市星荟力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法定代表人:莫发钦。原告李丽华诉被告广州市星荟力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健身会员申请表,并在交纳2888元会籍费后办理了卡号为00×××61的健身卡,期限为两年零六个月,该卡自2015年10月初激活,使用至2016年9月19日,距到期尚有18个月。2016年9月15日被告在其健身中心门口张贴荣迁通知,荣迁期为75天,并附有告示补充一份。次日中心负责人承诺对不愿迁去新地点的会员办理退款,17日被告给部分会员办理了退款。退款计算方式为会员所交会籍费总额扣除15%税费成本后余额,即时给付余额的50%,余下50%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日健身中心也按此方法给原告计算出应退金额,并告知原告18日来拿钱,原告依时前往取钱时被告却反悔拒不履行承诺。故起诉要求判令:1、自2016年10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会员申请表。2、被告立即偿还剩余会籍费本金人民币1732.80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及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签署《星汇力健身俱乐部会员申请表》,其中载明:李丽华,会员卡号00×××61,期限两年卡,办卡日期2015.9.17,总价2888元,七夕活动(赠送6个月)。该申请表下方盖有被告的公章印文。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5日及9月17日向被告交纳会费共计2888元。为此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以及发放号码为00×××61的会员卡给原告。2016年9月15日被告张贴《告示》,内容为:由于星汇力健身集团公司旗下广州东山口分店已经经营三年,该场地租赁时间已经到期,加上内部环境已经老旧,为了更好的满足健身会员的不同健身需求,集团总部决定于2016年9月15日起对东山口店进行荣迁。荣迁时间为75天,由于荣迁新建的会所需要装修,故对东山口店在有效期内的健身会员做如下安排:第一,荣迁装修期间会员卡自动暂停冻结,不计算时间。第二,所有在有效期内的会员统一赠送该会员卡所剩时间百分之五十有效期。第三,星汇力荣迁新店开业后可凭东山口店的在有效期内的会员卡到场健身。……另外,被告还张贴《告示补充》,告知会员关于客服联系方式、赠送问题等事项。2016年9月16日,被告书面承诺:“本公司越秀区星汇力健身俱乐部(农林下路新富熊大厦6A楼)在此保证:拒绝与本会所继续履行会所的会员将按照会员卡剩余时间及办卡时金额按比例退费,可采取现金或转账形式立付。”2016年9月17日,被告出具《凭证》,内容为:会员李丽华会员卡号00×××61,于2016年9月17日应退1428元,实退714元,剩余款项714元于新店开业(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无实际退还上述款项给其;据其他会员说可以持会员卡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北路时代广场后面的运动城二楼力韵健身俱乐部进行健身,但由于地点太远且没有开设瑜伽课,故原告没有去换卡。另查明,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号*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会员费用后,在未与原告等会员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搬迁的通知,不能按照原约定提供服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尚未提供服务的预付款合法有据,被告应退还原告损失1732.80元(2888元÷30个月×18个月=1732.80元)。另,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无需法院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星荟力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李丽华1732.8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星荟力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