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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潘进涛与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涛,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293号原告:潘进涛,男,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现住新疆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友东,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林,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住新疆奇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古城南街43号。法定代表人:伊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瑞,女,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住新疆奇台县顺城北巷4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员工。原告潘进涛与被告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杨敏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友东、被告蔡琳、财保奇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9567.67元,原告当庭变更为169870.17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蔡林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奇台县试验站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农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奇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135.33元。经查,被告蔡林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林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蔡林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蔡林向法院提供了出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二被告对于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量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诊的时间地点,人次酌情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蔡林驾驶×××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使至总场试验站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潘进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潘进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人负同等责任。同日,原告潘进涛入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9299.05元,出院医嘱右上肢及右下肢持续外固定3个月、3个月避免下床活动。原告潘进涛住院期间,被告蔡林在垫付医药费32400元。2016年11月,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进涛十级伤残三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费为3200元、材料复印费65元。另查明,被告蔡林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相应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均是机动车的按过错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财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比例由原告潘进涛承担50%的责任,被告蔡林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应当获赔的数额及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院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69299.05元,该费用有相应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均可证实,故本院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潘进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21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公证书、社区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就在奇台县城居住,符合城镇赔偿标准计算,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914元,日平均工资为166.89元,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0053.6元;三、陪护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以一人为限,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除外,本案原告潘进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期为12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李菊兰护理,因原告潘进涛未提供李菊兰相应的收入证明,仅提供了自己和母亲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材料,则原告潘进涛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914元,日平均工资为166.89元,故原告护理费应当为25033.5元;四、后续治疗费,原告潘进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为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11000元,故后续治疗费支持为11000元;五、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的发票为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大量的票据,但该票据并非实名票据,也无法与原告就诊的时间相印证,但原告家住奇台县,且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治疗,故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治疗人次,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1日,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元(31日×25元/日);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三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059.18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20×12%);九、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程度共计支出鉴定费32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65元,即鉴定费合计为3265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并有鉴定意见书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潘进涛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医疗费69299.05元、误工费40053.6元、护理费25033.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59.18元、鉴定费3265元,以上费用合计213765.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69299.0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是82054.05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剩余72054.05元,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蔡林承担50%为36027.03元。误工费40053.6元、护理费2503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59.18元,合计128446.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28446.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蔡林承担50%为9223.14元。鉴定费3265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承担50%,被告蔡林承担50%为1632.5元。即蔡林共计需要向原告赔偿46882.67元,蔡林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400元,即被告蔡林再需要向原告赔偿14482.67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潘进涛赔偿120000元;二、被告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进涛赔偿14482.67元;三、驳回原告潘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68元,由原告潘进涛负担344.6元,被告蔡林负担15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湛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