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学文与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2545号原告:李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志强,董事长。原告李学文诉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0733.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共计29个月,合计违约金40733.4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交房时为止,以2341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为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414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74144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交齐,余款16万元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交付房屋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处于可以交付状态,且原告陈述原、被告可自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现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同时考虑到现在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的客观情况,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至日万分之一点五,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学文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214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本判决书确定的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孙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