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71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被告高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鲍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鲍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刘某处贷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由被告鲍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5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及由被告高某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由被告鲍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鲍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刘某处贷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由被告鲍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5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鲍某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鲍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刘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高某、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十六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