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锡勇与黄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勇,黄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116号原告:杨锡勇,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黄志国,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杨锡勇与被告黄志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勇及被告黄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3424.04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5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8879.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魏老三酱骨头饭馆门口附近,原告与被告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黄志国便用其汽车内的灭火器对本人进行了殴打,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灭火器一个。经伤情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派出所当事民警协调在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的问题上没能达成一致,故来院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及鉴定费票据共计20张,拟证实原告看病所花的费用;2、医院诊断证明书7张,拟证实建议休假的情况;3、存车费票据若干,拟证实去医院看病存车所花费的交通费55元;4、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平均月收入为3400元;5、病历本一册,拟证实原告就医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为轻微伤;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200元的处罚。被告黄志国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是原告违法停车在先,阻碍我的车辆正常行驶,原告寻衅滋事在后,我让原告挪车原告不挪还张口大骂,我忍无可忍教训了他,后来民警调解对我进行了5天的行政拘留,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志国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黄志国于2016年9月10日8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魏老三酱骨头饭馆门口附近,因挪车问题与原告杨锡勇发生口角,后黄志国使用其汽车内的灭火器对杨锡勇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部左颞4cm伤口。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灭火器一个。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了医药费、鉴定费3424.04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应费用。2、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和公(南)行罚决字[2017]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黄志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一方面被告黄志国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与原告产生矛盾纠纷过程中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其应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义务。另一方面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言语及行为过激的情况,对事件的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在造成损害结果中的过错情况确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上述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鉴定费3424.04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确为原告此次受伤进行治疗及进行伤情鉴定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当庭出具的证据材料为收入证明,并非误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真实的误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考虑误工期为30日,参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08.2元,故误工费应为32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考虑营养期为7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共计为2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5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其实际就医次数,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考虑护理期为7日。鉴于原告主张系亲属护理,但未提交该亲属的误工证明材料,故参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08.2元,支持原告护理费7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黄志国赔偿原告杨锡勇医疗费、鉴定费3424.04元、误工费3246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757.4元,共计7677.4元的70%,即537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志国负担70%,即105元;原告杨锡勇承担30%,即4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自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魏安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