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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开勤与熊平徐小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勤,徐小和,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26号原告:周开勤,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和,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熊平,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开勤与被告徐小和、被告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徐小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小和、熊平支付周开勤货款22504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徐小和、熊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4日起徐小和向周开勤购买面料,截止2015年11月13日止,徐小和欠周开勤货款72504元。之后徐小和归还了5万元货款,尚欠22504元。2016年4月30日,徐小和、熊平向周开勤出具借条一张,但徐小和、熊平至今未付款,故周开勤提起本案诉讼。徐小和辩称,差周开勤的货款是事实,朝天门做这个生意有一个模式,周开勤把料子赊给徐小和,其再将布料做成成衣之后赊欠给客户,客户将钱打之后,再将钱打给布料方。徐小平还辩称,2015年10月30日,徐小和签字后面的“-6米”是指周开勤还欠六米布料。对2015年11月13日,徐小和没有签字的货款3849元不予以认可。2016年4月30日熊平出具的欠条上徐小和的签字系熊平代签,其不予认可。熊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开勤系重庆朝天门市场工商户,主要经营布料。徐小和经常在周开勤处购买布料,计账方式为徐小和拿货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4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5534元进行确认。2015年10月24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3739元进行确认。2015年10月26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3860元进行确认。2015年10月27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3705元进行确认。2015年10月28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5605元进行确认。2015年10月29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5551元进行确认。2015年10月30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6323元进行确认,在徐小和签字后面标有“-6米”。2015年10月31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5985元进行确认。2015年11月1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4119元进行确认。2015年11月2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4187元进行确认。2015年11月3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6277元进行确认。2015年11月4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5912元进行确认。2015年11月6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3834元进行确认。2015年11月8日,徐小和在结算单上对货款4024元进行确认。2015年11月13日,结算单日上显示货款3849元,徐小和未对该货款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4月30日,熊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开勤面料货款贰万贰仟伍佰零肆元(22504元)。”在该欠条欠款人签字处,有熊平、徐小和的签字。审理中,周开勤认可2015年10月30日欠徐小平六米布料,每米单价为38元,同意在总欠款中扣除,亦认可2016年4月30日欠条上“徐小和”系熊平代签。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2015年11月13日徐小和未签字确认的3849元货款是否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3日的货款,虽没有徐小和的签字确认,但熊平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货款为22504元,表明熊平认可2015年11月13日所欠货款3849元。审理中,徐小和陈述熊平主要负责摊子销售事情,说明熊平与徐小和共同经营商铺,故熊平就其与徐小和共同经营的商铺对外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应当对徐小和具有约束力。基于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徐小和实际欠周开勤货款22276元(即22504-38×6=22276元)。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审理中,周开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除提起本案诉讼外,以其他方式向徐小和、熊平主张过权利,故周开勤提起本案诉讼,即表明其主张权利。周开勤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本院依法向徐小和、熊平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徐小和、熊平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了签收,则至迟在2017年3月10日,徐小和、熊平应当知道周开勤在催收货款,本院酌定此后7天为合理期限,徐小和、熊平应在2017年3月17前支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应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徐小和未在2017年3月17日前结清货款,给周开勤造成的可预见的可能损失即利息损失。故徐小和应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熊平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欠款发生在徐小和和熊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徐小和和熊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开勤和徐小和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徐小和的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小和和熊平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开勤知道该约定。且徐小和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熊平共同经营商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徐小和和熊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周开勤要求徐小和和熊平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和、被告熊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开勤支付货款22276元,并支付以2227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周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小和、被告熊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周开勤负担31元;由被告徐小和、被告熊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风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