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孙兰云与夏书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云,夏书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274号原告:孙兰云,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书峰,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督点综合楼104室。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兰云与被告夏书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孙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夏书峰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7149.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但花去的57149.93元医疗费未获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2月20日15时16分,被告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郭墅镇向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沿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许沿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书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提出质疑,并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提出质疑,要求将原告的用药清单带回至公司审核,并限期回复法院,但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未有回复。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出院记录等具有真实性且无明显不合理的治疗和用药情形,故确认为57149.93元;关于人寿保险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未能详细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以及与可代替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且原告孙兰云与被告夏书峰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人寿财险提出的该���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兰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57149.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149.93元(开户人:孙兰云,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70)。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保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顾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