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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美旋与李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旋,李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民初14号原告:何美旋,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辉港,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被告:李楚华,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何美旋诉被告李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黛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港、被告李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经常有往来,近几年前,被告家���生活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同情和支持,多次借款给被告,累计借款后,于2007年5月2日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欠条未约定还款具体时间,口头约定原告需要资金的,被告立即还款。最近原告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4757元及从2007年5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楚华庭审时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多年前,原告做会头,被告入原告的会共2份,标了2次会款共8400元来使用,该会款已还清,当时要向原告拿回会款单时,原告表示单据不知道放在哪里了,如找到的话单据才拿还给被告。被告是不识字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2、2007年5月2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内容及签名都不是被告所写、所签的。被告李楚华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楚华因家庭经济困难,分多次向原告何美旋借款,至2007年5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共人民币84757元,被告立具了欠条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没有欠原告的款,欠原告的会款已还清为由至现没有付,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2007年5月2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的“华”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欠条》上欠款人处的“华”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07年5月2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的“华”字与被告李楚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文字鉴定费6990.29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华“字不是她所写,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何美旋与被告李楚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2日的《欠条》为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欠款84757元,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还款,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抗辩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2007年5月2日的《欠条》的内容及签名都不是被告所写、所签的,但该《欠条》经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对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的“华”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的“华”字与被告李楚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结算欠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07年5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何美旋借款人民币84757元及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美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7.57元,文字鉴定费6990.29元,由被告李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黛妮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蔡肯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