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执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代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代康,郭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2执625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军,院长。被执行人:代康,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执行人:郭小明,男,1988年9月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执行人代康、郭小明因犯盗窃罪一案,经本院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浙1082刑初10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代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郭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十六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2月8日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查询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应支付的罚金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代康、郭小明司法拘留15天(进行网上布控,未实际抓获),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2执625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仲德审 判 员 郑多见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代书记员 凌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