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文武、王修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武,王修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武,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才,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文武因与被上诉人王修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森及被上诉人王修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5889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实物入库凭证和过磅单均是背上诉人妻子书写,在上诉人催要欠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因无力还款让上诉人拉走3.678吨卫生纸冲抵欠款,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欠款不仅是9100元。被上诉人王修才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文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欠款1588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王修才给李文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煤钱玖仟壹佰元整(9100元),王修才,2010.1.19”。2010年6月9日,李文武从王修才处拉走3.678吨卫生纸价值16551元折抵欠款。原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修才给李文武出具的9100元欠条系其本人所写,9100元欠款属实,李文武辩称其不是个人行为、欠款为企业所欠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李文武所主张的出库凭证及称重单所涉23340元欠款,其证据不能证明王修才欠李文武款23340元,对李文武所主张的该笔欠款,不予支持。关于9100元欠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根据李文武提供的证据,李文武从王修才处拉走3.678吨卫生纸价值16551元,能够证明该9100元欠款已经清偿,至于李文武所述3.678吨卫生纸并不是折抵9100元欠款的意见,因李文武提供的出具凭证及称重单所涉23340元欠款无法认定,其该项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文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8元,由李文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属实,欠款不是本人所欠。本院认为根据该录音录制的时间不确定,且录音不能确切反映欠款的主体和数额,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文武主张王修才欠其货款15889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要求偿还货款15889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李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