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4730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3197409071820,住址同高某甲。原执行人:高悦雯,女,201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3201306184522,住址同高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3197409071820,住址同高某甲。被执行人:高某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甲、高悦雯与被执行人高某乙抚养费纠纷(2016)辽0103执4730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某乙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