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祁艳等诉祁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生,祁艳,祁庆伟,祁志,贺立国,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529号原告:董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祁艳,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祁庆伟,住德惠市。原告:祁志,住德惠市。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立国,住四平市。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原告董春生、祁艳、祁庆伟、祁志诉被告贺立国、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春生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贺立国到庭参加诉讼。都邦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春生、祁艳、祁庆伟、祁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祁艳合计17781.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592.54元、误工费4天×113.96元+1个月×2478.67元/月=2934.51元、护理费4天×120.82元=483.28元、伙食费4天×100元=400元、交通费371元;2、祁庆伟合计7408.1元,其中医疗费6068.98元、护理费4天×120.82元=483.28元、伙食费4天×100元=400元、误工费4天×113.96元=455.84元;3、祁志合计44073.86元,其中医疗费25567.82元、误工费9天×113.96元+6个月×2478.67元/月=15897.66元、护理费9天×120.82元=1087.38元、伙食费9天×100元=900元、交通费621元;4、董春生合计91430.27元,其中医疗费17760.87元、误工费(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27日)137元/天×123.29元=16890.73元、护理费51天×120.82元=6161.8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交通费966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3000元;5、护理人员护理四原告的交通费601元;6、车辆损失费37500-28959=8541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800元;7、请求法院判令永诚保险公司强险范围内赔偿诸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诸原告损失;8、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立国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贺立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贺立国驾驶×××号(挂车黑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向德惠方向行驶至102国道1119.5公里处时,与前方等待左转弯的原告董春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第三人赵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董春生及乘车人原告祁艳、祁庆伟、祁志受伤的损害后果,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健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贺立国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赵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各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贺立国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号机动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根据交强险第8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全部赔偿义务都建立在交强险之上,因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三、该起交通事故除原告外还有一名伤者王振龙(重伤),至今未治疗终结,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按比例进行判决,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都邦保险公司未答辩。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9日,贺立国驾驶×××号(挂车黑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向德惠方向行驶至102国道1119.5公里处时,与前方等待左转弯的董春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赵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董春生及乘车人原告祁艳、祁庆伟、祁志受伤的损害后果,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立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春生及赵健无责任;2、贺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号机动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董春生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7550.87元。经董春生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2月2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董春生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以出院后40日护理为宜。祁艳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13212.54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建议全休一个月。祁庆伟在吉大一院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6013.98元。祁志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25567.82元。4、董春生系农业户口,但其2013年9月9日在长春市购买了房屋并于2016年6月12日在长春市经营一家餐饮饭店。5、董春生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肇事后该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37500元,残值1024元,原告己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89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德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贺立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贺立国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与贺立国系挂靠关系,有协议为证,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董春生部分,1、医疗费应为17760.67元;2、护理费6161.82元,(120.82元/天×51天);3、误工费16890.73元(123.29元/天×137天),董春生提供了其从事餐饮业的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按吉林省餐饮业123.29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并按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交通费,结合具体就医情况应以保护7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经在长春市购买房屋并经营餐饮饭店,故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以保护7000元为宜;8、鉴定费3300元,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本院并未采纳,故应以保护两项1650元为宜;9、代理费3000元;10、车辆损失费7517元(鉴定车损37500元-残值1024元-原告己方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28959元);11、施救费1400元;12、拆解费2800元,以上共计115781.94元;二、祁艳部分,1、医疗费应为13212.54元;2、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天×4天);3、误工费2934.51元(113.96元/天×4天+1个月×2468.67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依法本院准予;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交通费,结合具体就医情况应以保护3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320.33元。三、祁庆伟部分,1、医疗费应为6013.98元;2、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天×4天);3、误工费455.84元(113.96元/天×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以上共计7353.1元;四、祁志部分,1、医疗费应为25567.82元;2、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天);3、误工费1025.64元(113.96元/天×9天),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期限,原告的出院诊断中记载其伤口避光6个月-12个月,并非要求全休,伤口一般均经过包扎可以避光,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间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以上共计7353.02元;5、交通费结合具体案情应以保护3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8880.84元。因本案与王振龙诉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系一起事故产生,根据赔偿数额比例本案四名原告应以分配永诚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的44%为宜,即诸原告在永诚保险获赔总额为120000元×44%=52800元,其中董春生获得52800元×67.1%=35428.8元,祁艳获得52800元×10.7%=5649.6元,祁庆伟获得52800元×4.5%=2376元,祁志获得52800元×17.7%=9345.6元。因韩国香与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根据赔偿数额比例董春生应以分配永诚保险公司财产限额的27%为宜,即2000元×27%=540元。被告都邦保险在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董春生12000元×67.1%=8052元,祁艳12000元×10.7%=1284元,祁庆伟获得12000元×4.5%=540元,祁志12000元×17.7%=2124元,都邦保险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董春生100元;贺立国应赔偿董春生115781.94元-35428.8元-540元-100元-8052元=71661.14元,祁艳17320.33元-5649.6元-1284元=10296.73元,祁庆伟7353.1元-2376元-540元=4437.1元,祁志28880.84元-9345.6元-2124元=1741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董春生35968.8元、祁艳5649.6元、祁庆伟2376元、祁志9345.6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董春生8152元,祁艳1284元,祁庆伟540元,祁志2124元;三、贺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董春生71661.14元、祁艳10296.73元、祁庆伟4437.1元、祁志17411.24元;四、驳回诸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620元、邮寄费616元,均由被告贺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