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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98号6幢508室。法定代表人:周国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斌,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瑞,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二段185号。法定代表人:蔡吾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物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鼎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九鼎装饰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顺通物流公司已接受成果,应承担未办���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后果,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原审法院混淆了使用与质量瑕疵之间的关系,顺通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完工时存在质量瑕疵,即使存在质量瑕疵,也不应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顺通物流公司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片面以“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造价不予支持”为由,判决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无视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全部竣工、顺通物流公司是否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全部涉案工程。1、关于工程竣工问题。验收作为工程竣工的标志,有严格的程序规范,通常情况是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制定验收方案;由建设单位将验收时间、地点等通知监督机构;最后组织各方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如何验收作了明确约定,九鼎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顺通物流公司。然据卷内证据无九鼎装饰公司通知顺通物流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相关竣工报告,也无证据证明九鼎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九鼎装饰公司在完工后并未按竣工验收程序向顺通物流公司提交相关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因顺通物流公司原因无法验收。故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并无不当。2、关于顺通物流公司是否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全部涉案工程问题。虽然涉案工程是对办公住宅综合楼的二至五层进行整体装修,但因每一层均是各自独立,使用其中任何一层不影响其他楼层的用途。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及证据,顺通物流公司实际使用了第二层,该行为并不构成对整个工程的使用。九鼎装饰公司以“办公楼整体相通,顺通物流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二、四层出租给他人使用”为由,主张顺通物流公司已实际接收和使用了全部涉案工程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竣工验收后工程结算。工程只有经竣工验收方能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如前所述本案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而顺通物流公司擅自使用的仅为第���层,原审认定第二层应视为已交付,并支持九鼎装饰公司对第二层工程款的支付请求,而九鼎装饰公司主张全额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认定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九鼎装饰公司可与顺通物流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保留了九鼎装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综上,九鼎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