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贺文、陈四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贺文,陈四芬,邹曾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贺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孟,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四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曾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东(系邹曾表之兄),男。上诉人陈贺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四芬、原审第三人邹曾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孟,被上诉人陈四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忠,原审第三人邹曾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贺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四芬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四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陈贺文与陈四芬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陈贺文与邹曾表在电脑横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因邹曾表的违约造成陈贺文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澄海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本案陈四芬用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而澄海区人民法院实际是按合同纠纷审理,严重侵害了陈贺文的诉讼权利。陈贺文每月支付购买电脑横机分期付款是直接向邹曾表付款的,其中大部分货款是以现金支付,一部分是银行转账。针对陈贺文的上诉,陈四芬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贺文的上诉请求。邹曾表当庭口头答辩称其与陈四芬的意见一致。陈四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贺文立即向陈四芬偿还借款58700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贺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四芬与邹曾表共同投资经营汕头市金浩丰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陈贺文与邹曾表签订《张家港市浩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陈贺文向邹曾表订购浩丰电脑横机5台,总价额为39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的方式如下:陈贺文需预付定金45000元,首付货款125000元(含定金)于发货日5天前付清,余款265000元于发货日5天前办妥借款手续,借款期限为2年,办理借款时按要求所需支付的借款利息由陈贺文自行承担。2013年6月10日,陈四芬与陈贺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贺文向陈四芬借款265000元,该款用于陈贺文支付陈贺文与邹曾表签订《张家港市浩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货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分24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如陈贺文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金额向陈四芬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陈四芬依约将265000元支付给张家港市浩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用于付还陈贺文的货款。借款后陈贺文陆续付还陈四芬部分借款,至今尚欠陈四芬借款58700元,陈四芬经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陈四芬与陈贺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陈四芬依约将借款支付给张家港市浩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陈贺文的货款,而陈贺文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陈四芬请求陈贺文偿还尚欠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四芬请求尚欠借款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已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逾期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金额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故陈四芬请求陈贺文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即陈贺文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8700元每日千分之五的金额计算。陈贺文关于其没有向陈四芬借款,其每次付还的是邹曾表的货款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贺文关于邹曾表应退还陈贺文保修费用、货款差额及税点的意见,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贺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四芬借款58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58700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陈四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陈四芬承担50元,陈贺文承担800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贺文向法院提交11份由汕头市金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陈贺文与陈四芬之间的借款协议还未生效。陈四芬对陈贺文提交的上述11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贺文要证明借款协议未生效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陈贺文与陈四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贺文向陈四芬借款用于支付其与邹曾表签订《张家港市浩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货款,陈四芬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张家港市浩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用于付还陈贺文的货款,张家港市浩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已收到该款项。陈贺文与陈四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陈贺文上诉主张其与陈四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陈贺文付还陈四芬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但因陈四芬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贺文立即向陈四芬偿还借款58700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陈贺文付还陈四芬按58700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陈四芬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四芬借款58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58700元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陈贺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陈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静文审判员 姚瑞标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