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毛妮、蒋耀扬等与蒋文松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毛妮,蒋耀扬,蒋敬雯,潘学英,蒋文松,蒋新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922号原告:夏毛妮(系蒋军伟之妻),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蒋耀扬(系夏毛妮之子),男,200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蔡县。原告:蒋敬雯(系夏毛妮之女),女,200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蔡县。原告:潘学英(系蒋军伟之母),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文松,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蒋新成(又名蒋华子系蒋文松之子),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毛妮、蒋耀扬、蒋敬雯、潘学英与被告蒋文松、蒋新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毛妮、潘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蒋文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蒋军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司法鉴定费(包括新蔡县公安局送检交通、食宿费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生活费、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315.54元的70%即350220.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关系,2017年1月18日(2016年农历12月21日),因被告蒋新成举行结婚典礼,被告蒋文松让蒋军伟到他家帮忙,当晚六时许,被告又安排蒋军伟扛着扎满花子的竹竿随花轿到新娘家,在新娘家吃过晚饭后,到家时已是晚上八点多钟,九时左右,家人发现蒋军伟出现异常,被送到新蔡县××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死者蒋军伟是被告请去帮工的,在帮工过程中劳累过度,又在被告亲戚家被人劝酒诱发心脏病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我们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说死者蒋军伟是我方雇佣的帮厨严重与事实不符。2017年1月18日(2016年农历12月21日)因被告蒋新成结婚办酒席,于当天上午10点左右请蒋军伟吃饭并请他下午随花轿打花(即扛扎满花的竹竿)到新年家中,晚上7点多,蒋军伟就回到自己家中了。被告的行为与蒋军伟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死者是在新娘家吃饭的过程中饮酒,回家后又与其妻子吵架所致,晚上9点左右才发现有异常的,距离接受委托到新娘家时间较长,××突发有关,××突发死亡的,他的死亡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述死者蒋军伟在发现异常后的救治过程也与事实不符,所以死者蒋军伟的死亡与被告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7年1月18日(2016年农历12月21日)被告蒋文松的儿子蒋新成准备第二天要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当天上午被告蒋文松让蒋军伟到其家中吃饭并安排其傍晚扛住扎满花朵的竹竿(当地一种习俗)到新娘家吃饭,准备第二天接新娘子到男方家,席间蒋军伟有饮酒行为,喜宴结束后,当晚上八时左右蒋军伟回到自己家中,9时许,其家人发现蒋军伟出现异常,蒋军伟的哥哥蒋建伟立即跑到原告家中,告知二人共同送蒋军伟到新蔡县××乡卫生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蒋文松已垫付抢救费50元。蒋军伟死亡后,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样本中常见毒物、毒品筛查。2017年3月9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出具鉴定中心【2017】法医毒化D0007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5.6mg/ml;2.胃内容物未检出氰化物成份;3.血液、肝脏和胃容物中均未检出其他毒物。2017年3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医病理检字第F-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原尸检所见及毒物化验结果等综合分析,××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生前乙醇摄入对其死亡的发生起一定程度的诱发作用”,原告家人认为蒋军伟是被告请去无偿帮工的,是在帮工过程中劳累过度,又在被告亲戚家被人劝酒诱发心脏病死亡的,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00315.54元的70%即350220.88元。另查明:潘学英系蒋军伟之母,一共生育有两个孩子:蒋建伟、蒋军伟;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公职为45403元。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满足他人的日常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的,自愿、短期、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本案中,蒋军伟受邀为被告蒋文松操持其儿子的结婚典礼仪式,则蒋军伟与被告蒋文松之间符合帮工人与被告帮工人的法律关系。帮工人蒋军伟在帮工结束后死亡,虽然帮工人与被告帮工人均不存在过错,但蒋军伟自愿无偿为蒋文松的儿子操持结婚典礼仪式,是一种邻里之间相互帮助的行为,对失去生命的蒋军伟,对蒋军伟的母亲,妻子、儿女来说,任何赔偿都无法与一个人的生命相提并论,也无法与失去情人的痛苦相提并论,为体现鼓励公民之间的助人为乐和相互协作的精神,体现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导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本案的案情,由被告蒋文松分担蒋军伟死亡损失的20%为宜。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蒋新成与被告蒋文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蒋新成没有委托蒋军伟处理自己的结婚事宜,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应为: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17000元,其他3000元费用是原告方同公安机关所花费用,该费用不应计入本次赔偿总额;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20年=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45403元÷2=22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41678.74元(其中原告蒋耀扬、蒋敬雯二人的抚养费应为13年(6年+7年)×8586.59元÷2人=55812.84元,潘学英的抚养费为20年×85865.9元÷2人=85865.59元),上述费用合计共为465315.54元。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处理本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或必然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夏毛妮、蒋耀扬、蒋敬雯、潘学英要求被告蒋文松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夏毛妮、蒋耀扬、蒋敬雯、潘学英死亡赔偿金375613.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702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465315.54元的20%即款93063.11元;二、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蒋新成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原告负担3276.5元,由夏毛妮、蒋耀扬、蒋敬雯、潘学英负担2621.2元,由蒋文松负担6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国富审 判 员 周长义人民陪审员 杨捷飞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邹小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