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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王大才、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大才,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大才,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大才因诉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08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大才(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锦江公安分局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申请人因其不作为行为在维权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锦江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曲解《国家赔偿法》,作出不公正判决。请求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赔偿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089号行政赔偿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大才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锦江公安分局赔偿其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行初字第14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邮件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文书起草费等经济损失。虽然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锦江公安分局限期对王大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王大才诉称的经济损失系其在诉讼过程中自行产生的费用,锦江公安分局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对王大才的财产权造成损害,且王大才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和后果存在。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大才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王大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大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大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宋澄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