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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泽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泽树,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住镇雄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泽树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泽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泽树与同案人赵才华(另案处理)到镇雄县酒房寨吃樱桃,走到旧府街道办事处松林湾村塘房组53号曾某家时,见无人在家,二人便商量盗窃。随后,二人从地上捡起砖头将锁砸坏进入屋内盗窃财物。后被害人曾某回家发现二人在屋内翻东西,便大声质问二人,被告人赵泽树使劲将曾某推开后逃走。随后,同案人赵才华也提着凳子砸在曾某的身上,赵才华拿着四包价值人民币40元的紫云香烟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2016年5月6日接曾某报称,其于2016年5月5日回家时,发现两人在其家中实施盗窃,其抓住一人时,这人强行挣脱逃跑,随后,另一人打其后也逃跑了,请求查处。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5日,我回家时,发现我家门锁被砸烂,有两个年轻人在我家里偷东西,我就吼这两个人,这两个人中一个推我,一个拿起我家凳子打我的手,我往后倒时,这两个人就跑了。后我发现我家被盗走价值人民币40元的4包紫云香烟。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中午,我和赵某、赵泽树、赵才华一同到镇雄县乌峰镇酒房寨吃樱桃,我们在地里吃樱桃时,赵泽树和赵才华就到一家人的住房外,赵泽树从地上捡一块砖头砸开门,赵泽树和赵才华就进这家人的屋里去了,我和赵某继续在地里吃樱桃,这家主人来后,发现赵泽树和赵才华,赵泽树和赵才华就跑了,他们偷到什么我不知道。(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中午,我和赵某、赵泽树、赵才华一同到镇雄县乌峰镇酒房寨吃樱桃,我们在地里吃樱桃时,赵泽树就和赵才华到一家人的屋里偷东西,我和赵某继续在地里吃樱桃,这家主人来后,发现赵泽树和赵才华,赵泽树和赵才华就跑了。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泽树、同案人赵才华对作案地点及赵泽树推曾某的地点镇雄县乌峰镇松林湾村曾某家的辨认情况;曾某对在其家中偷东西并用凳子砸其的同案人赵才华及用手推其的被告人赵泽树的辨认情况、对赵才华砸其用的凳子、被告人砸门的砖头的辨认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泽树作案地点镇雄县乌峰镇松林湾村塘房组曾某家住房的概貌。6.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赵泽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赵才华在逃。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泽树的基本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镇雄县乌峰镇松林湾村石场坝组将赵泽树传唤。10.同案人赵才华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我和赵泽树、赵某、王某到镇雄县乌峰镇酒房寨去吃樱桃,我们到松林湾村塘房组时,见一家人的门是锁着的,我想偷点钱用,就和赵泽树到这家人的住房外,我俩捡起一块砖头砸开门后,就进屋实施盗窃,我刚好找到几包紫云香烟,这家主人就来了,他吼我们俩人,还去逮赵泽树,赵泽树就将这个主人推在门背后,我俩就跑了。11.被告人赵泽树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我和赵泽树、赵某、王某到镇雄县乌峰镇酒房寨去吃樱桃,我们到镇雄县松林湾村塘房组时,见一家人的门是锁着的,我就和赵才华到这家人的住房外,捡起一块砖头砸开门锁进屋实施盗窃,这家主人来后,就吼我们俩人,赵才华就拿起一条小凳子,我就使劲推这个主人,把他推靠在门上,我就跑出屋来,赵才华用凳子打这个主人后,我俩就跑了。当时赵才华拿了几包香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泽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泽树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泽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赵泽树伙同赵才华(另案处理)等人到镇雄县乌峰镇松林湾村塘房组摘樱桃吃,见曾某家无人之机,二人遂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开门锁,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赵才华盗得几包香烟后,被曾某回家发现,被告人赵泽树将曾某推靠在门上,赵才华随手拿起曾某家的凳子殴打曾某后,二人遂逃离现场。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树伙同赵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房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泽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泽树提出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请求,因其是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此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泽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见审 判 员  阮 锋人民陪审员  刘祖云二〇一七年五月××日法官 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庄雨佳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抢劫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