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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锦明、徐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玲,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德化县恒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诗墩工业项目区二期东侧。法定代表人:林锦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伟,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上诉人林锦明、徐明玲、福建省德化县恒星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6民初4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锦明、徐明玲、福建省德化县恒星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东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林东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林东伟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德化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林锦明、徐明玲、福建省德化县恒星陶瓷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未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虽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