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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开化县鑫涛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开化县鑫涛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化县鑫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金星村旺财坞口。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丽,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238号7楼。负责人:张金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开化县鑫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期间,建工分公司、建工公司以建工分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丁钢明及其妻子梁丽华向鑫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明账户汇款629000元,以及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为依据主张建工分公司已经结清了与鑫涛公司的债务。经审查,委托付款证明系本案一审诉讼启动后形成;鑫涛公司一、二审提供证据材料显示丁钢明夫妇和吴海涛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建工分公司系作为上市公司的建工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本案买卖合同没有有关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应遵循“谁的钱入谁的账”的会计支付结算原则。根据现有审查情况,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债务关系的认定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鑫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章恒筑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