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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甫将、罗妈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甫将,罗妈家,韦美秀,罗盛宝,罗圣剑,李杰,周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甫将,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壮族,个体,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妈家,女,193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现住田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美秀,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职工,原住广西田东县,现住田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盛宝,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现住田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圣剑,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现住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杰,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审被告周达,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住广西田东县。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63号南宁旅游大厦12层。负责人颜世忠,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2-34-2号1至4楼。负责人于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雄,公司职员。上诉人廖甫将与罗妈家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10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廖甫将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廖甫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被上诉人罗妈家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原审被告李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甫将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仅凭罗某与田东县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就认定其为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与事实不符,且其在农村还被列为扶贫对象,故应对其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罗妈家的扶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判支持18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3、原判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罗某醉酒驾驶有严重过错,不应支持该项费用;4、案发后上诉人已给付了23424元丧葬费,应予认定;5、韦美秀案中上诉人已给付12000元医疗费,应予认定并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美秀、罗妈家、罗盛宝、罗圣剑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李杰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按保险规定处理。一审原告韦美秀、罗妈家、罗盛宝、罗圣剑诉称,2016年8月24日15时10分,被告廖甫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杰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足线13KM600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罗某驾驶的搭载韦美秀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达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甫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达、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处理后事误工费2793元(按10人×3天×93.1元/人);4、交通费1800元;5、被扶养人罗妈家生活费40802.5元(16321元/年×5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摩托车损失47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5907.5元。肇事车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肇事车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廖甫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是肇事车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车辆营运的受益人,故应与被告廖甫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是肇事车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桂A×××××号小轿车的保险人,故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532807.5元(655907.5元-112000元-111000元)由被告廖甫将、李杰按40%的责任连带赔偿原告213123元(532807.5元×40%),扣除被告廖甫将已经赔偿23000元,被告廖甫将、李杰还应赔偿原告190123元。田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15时10分,被告廖甫将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足线13KM+600M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罗某醉酒后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韦美秀)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达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韦美秀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对该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45102242016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死者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甫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达不承担事故责任,韦美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韦美秀系死者罗某的妻子;原告罗妈家系死者罗某的母亲;原告罗盛宝、罗圣剑系死者罗某的儿子。死者罗某生前与田东县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死者罗某生前从事运输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廖甫将系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杰系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廖甫将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还查明,原告罗盛宝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杰所有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桂L×××××)予以查封,并已向法院提供担保。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桂1022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死者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甫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达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真实,与三方过错程度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原告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交通费18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793元,原告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罗妈家生活费40802.5元(16321元/年×5年÷2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7、摩托车损失4700元没有损失票据,该项费用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609207.5元,予以支持。被告廖甫将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是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021.28元(110000元-22978.72元同一交通事故韦美秀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1100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511186.22元(609207.5元-87021.28元-11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由被告廖甫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3355.87元(511186.22元×30%),被告廖甫将已经赔偿2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355.87元(153355.87元-23000元);被告周达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美秀、罗妈家、罗盛宝、罗圣剑经济损失87021.28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美秀、罗妈家、罗盛宝、罗圣剑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告廖甫将赔偿原告韦美秀、罗妈家、罗盛宝、罗圣剑经济损失130355.87元;(四)驳回原告韦美秀、罗妈家、罗盛宝、罗圣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9元,减半收取5179.5元,由被告廖甫将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韦美秀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在东海廉租房小区住所交的水电费明细表及一份按时交给物业费用的承诺书,拟证明其长期居住田东县城的事实。上诉人廖甫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出具证明人没有签字,且水电费明细表没有附有相关收据。本院认为水电费明细表上没有相关出具人签名,证据形式欠缺;承诺书不具备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廖甫将已经给付的丧葬费是23424元;另外,其已经支付的韦美秀的医疗费用12000元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赔偿标准确定问题。本案受害人罗某虽是农村居民,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已可证明受害人罗某长期在县城从事交通运输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廖甫将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或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确定赔偿交通费1800元系根据案件实情酌情支持,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廖甫将在本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由其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确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廖甫将在本案中应予抵扣的费用本院确认为35424元(23424元+12000元)。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韦美秀、罗妈家、罗盛宝、罗圣剑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丧葬费27492元;3、交通费180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2793元;5、被扶养人罗妈家生活费40802.5元;共计601207.5元。原审被告永诚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7021.28元(110000元-22978.72元同一交通事故韦美秀案)。原审被告平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11000元-10000元)。不足部分503186.22元(601207.5元-87021.28元-11000元),由上诉人廖甫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955.87元(503186.22元×30%),上诉人廖甫将已经赔偿35424元,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5531.87元(150955.87元-35424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项不当,对已付金额的确认有误。上诉人廖甫将的上诉除精神抚慰金的改判请求可以支持外,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上诉人廖甫将赔偿被上诉人韦美秀、罗妈家、罗盛宝、罗圣剑的经济损失115531.87元。二审诉讼费用2907元,由上诉人廖甫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马崧翔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黄筱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