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6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汤阴国臣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李新,王莉,李保堂,王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6084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负责人李建曾,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107国道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新,执行董事。被告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18号院。法定代表人魏现甫,执行董事。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段果园新区B8号楼一楼01号。法定代表人马振民,执行董事。被告汤阴国臣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南107国道旁路东。法定代表人翟国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新,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王莉,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堂,男,汉族,193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王凤英,女,汉族,1945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亨物资公司”)、被告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实业公司”)、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钢铁公司”)、被告汤阴国臣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臣钢材改制公司”)、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同贵、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莉委托代理人裴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亨物资公司、被告圣安实业公司、被告天意钢铁公司、被告国臣钢材改制公司及被告李新、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借款7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6.72%)执行;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借款到期时还清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未按约偿付利息的,复利利息按罚息利率执行。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汤阴国臣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汤阴国臣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约定上述保证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时,应按保证范围的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上合同均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该贷款已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以及计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651580.28元(此后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750万元为基数、以10.08%的年利率为标准另计;复利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以10.08%的年利率为标准另计),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75000元,以上暂合计942658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圣安实业公司、被告天意钢铁公司、被告国臣钢材改制公司、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连带支付违约金7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圣安实业公司、被告天意钢铁公司、被告国臣钢材改制公司、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对被告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王莉答辩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王莉所签;其主张罚息、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证明被告金亨物资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圣安实业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金等约定合法有效。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意钢铁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金等约定合法有效。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国臣钢材改制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金等约定合法有效。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金等约定合法有效。6、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750万元,合同期内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72%、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7、金亨物资公司600210020000002197账号的对公对账单二张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亨物资公司利息偿还及欠息情况,以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金额。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圣安实业公司、被告天意钢铁公司、被告国臣钢材改制公司、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圣安实业公司、被告天意钢铁公司、被告国臣钢材改制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前述各被告为被告金亨物资公司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债权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保证最高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另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照保证范围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亨物资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金亨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金亨物资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圣安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圣安实业公司为被告金亨物资公司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债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另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照保证范围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金亨物资公司发放该750万元贷款,被告金亨物资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50万元,用途为购钢材,执行利率为6.72%”。原告提交的对公账单表明及利息计算明细表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金亨物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逾期利息(包括合同期内所欠利息、罚息、复利)为1651580.28元,后被告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亨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圣安实业公司、被告天意钢铁公司、被告国臣钢材改制公司、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莉答辩称其所对应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名字不是其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金亨物资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里的罚息、复利部分,原告与被告金亨物资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里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收依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所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亨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亨物资公司、被告天意钢铁公司、被告国臣钢材改制公司、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为该750万元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20%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该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计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651580.28元(此后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750万元为基数、以10.08%的年利率为标准另计;复利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以10.08%的年利率为标准另计),以上暂合计9151580.28元。二、被告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汤阴国臣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违约金75万元。三、被告安阳市圣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汤阴国臣钢材改制公司、被告李新、被告王莉、被告李保堂、被告王凤英对被告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7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志坚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吴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