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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玉成、陈金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成,陈金芳,陈金加,陈玉荣,刘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8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玉成,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金芳,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金加,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玉荣,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陈玉成、刘文祥等5人因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玉成、刘文祥等5人上诉称:其提交了关于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实施细则的问答资料,可以证实荔政综〔2011〕40号《关于同意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批复》存在,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立案。本院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包括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起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批复》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志洪审 判 员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俞裕铨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