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锦祥与张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祥,张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665号原告:张锦祥,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百军,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锦祥诉被告张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以做运输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1个月内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万般无奈,故向法院起诉。张百军未作答辩。张锦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锦祥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张锦祥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锦祥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张百军作为借款人向张锦祥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张锦祥借款30000元,利息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允许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锦祥主张张百军于2014年4月2日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张百军出具的借据为据,而张百军未到庭答辩,张锦祥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锦祥与张百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张锦祥起诉要求张百军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张锦祥主张张百军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张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给原告张锦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张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罗嘉萍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胡小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