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胡善信、严国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善信,严国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善信,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护青(系胡善信之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美,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华健(系严国美之夫),住址同上。上诉人胡善信因与被上诉人严国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善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过度检查治疗的事实未予查明,应扣除医疗费2000元。2、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系实际减少的收入事实认定不清,应扣除1840元的病假工资。3、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全部扣除。4、一审判决对营养费的认定超出了诉讼请求。5、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严国美辩称,1、严国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是在医生安排下进行,不存在过度治疗的事实。2、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4、一审中严国美诉讼请求是29107.41元,一审法院支持18113.41元,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严国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善信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910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胡善信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严国美所骑大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致严国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善信负事故全部责任。严国美受伤后,即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我科随访。皖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胡善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严国美为证明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097.41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5张,卫生所处方笺1份。胡善信质证认为:卫生所处方笺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编号为0001318163(594.81元)和0001315858(126.8元)计721.61元,其他三张门诊票据适当考虑,请法庭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严国美提交的5张医疗费发票,胡善信认可上述两张,鉴于双方对上述两张发票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3张发票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卫生所处方笺,无正式收款凭证,不予认定。胡善信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2、严国美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及受伤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520号)。胡善信质证认为:严国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为此,胡善信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于严国美提交的鉴定报告系自行委托,原审法院允许胡善信重新鉴定的申请,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到庭协商鉴定机构,确定由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严国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皖同[2016]临鉴字第F1827号),鉴定意见:严国美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审认为,从证据的来源看,皖同[2016]临鉴字第F1827号系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大于由严国美自行委托鉴定的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因此,皖同[2016]临鉴字第F182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3、严国美为证明自己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提交了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8张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胡善信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司证明,另营业执照上公司成立时间迟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相互矛盾,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用工单位桐城市正安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日,而劳动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早于用工单位成立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对严国美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定。但严国美提供的工资表有负责人、会计及出纳签字,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胡善信未提供证据反驳严国美的主张,故对严国美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定。4、严国美为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车辆修理及配件费发票两张。胡善信质证认为:严国美提供的发票是手写手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严国美未提供车辆修理及更换配件的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两车“发生刮撞”,且严国美驾驶的车辆为大阳牌二轮电动车,车辆修理费偏高,对于严国美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严国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严国美医疗费实际花费4077.41元,有桐城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在卷佐证,对于严国美医疗费赔偿要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严国美住院5天,计150元,对于严国美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依据严国美提供的8张工资表,其工资为96元/天,严国美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严国美误工期为60日。经原审法院核定,严国美的误工费应为5760元(96元/天×60天),因此,对于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胡善信主张按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114.2元/天(41690元÷365天),经鉴定,严国美的护理期为30天,计3426元。严国美主张按116元/天计算,胡善信主张按110元/天计算,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数额,经鉴定,严国美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计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严国美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赔偿数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国美驾驶的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坏,但严国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2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关于胡善信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根据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给严国美的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综合上述情形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800元,因严国美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法院未予采纳,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严国美实际就医情况,酌定300元。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此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严国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26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8113.41元。胡善信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由侵权人胡善信承担赔偿义务。胡善信主张其垫付的费用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严国美未予认可,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胡善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13.41元。(二)驳回原告严国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胡善信主张严国美过度检查治疗,应扣除医疗费2000元,该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对误工费的计算有无事实依据,胡善信主张扣除病假工资1840元,该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判对护理费予以支持,有无事实依据;4、原判对营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5、原判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处理是否适当。关于是否过度检查治疗。过度检查治疗通常意义上是指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和治疗行为。本案中,受害人严国美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在桐城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并且对自己支出的医疗费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胡善信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明显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用药、治疗有异议的,应当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胡善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其要求扣除2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根据严国美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确定其因误工遭受损失并无不当。胡善信没有提供证据张明严国美治疗和恢复期领取了病假工资,其主张应扣除病假工资18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指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需要的护理期限,并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劳动报酬标准确定护理人员每天的护理报酬,据此计算出护理费为3426元正确。胡善信主张护理费应全部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营养费。民事审判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审理范围也就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胡善信应当对严国美营养费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但本案中,严国美在一审诉讼中请求胡善信赔偿营养费数额是9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胡善信应赔偿营养费数额是1800元,其判决的营养费数额超出了严国美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胡善信应赔偿严国美营养费90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严国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胡善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严国美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胡善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13.41元”;三、上诉人胡善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严国美各项损失17213.41元;四、驳回上诉人胡善信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严国美负担100元,胡善信负担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胡善信负担200元,严国美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中审判员 马 骥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