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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春丰、褚喜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春丰,褚喜峦,河间市君子馆修造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春丰,男,汉族,农民,1955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喜峦,女,汉族,农民,1957年10月4日,住河北省河间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君子馆修造厂,住所地河间市西乡村君子馆村。经营者崔茂山,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春丰、褚喜峦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君子馆修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春丰、褚喜峦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我赔偿其损失14280元是非常错误的。一、被上诉人租用我的承包地后,在该地上建上了厂房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就此问题我们己向法院提起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1796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该案因没有审结,被上诉人的经营是否合法还未定论,但原审法院却先行认定了它的合法性,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令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428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我曾多次找过被上诉人交涉土地纠纷的事情不假,但我们并未阻止其生产经营,原审判决认定我们以入住其车间、推搡其工人等方式妨碍其生产,致使其停产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达到12天之久,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均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之词。相反从我们向法庭提供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4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我们非但没有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反而是被被上诉人全家殴打致轻伤。被上诉人称其停产12天之久根本不是事实,其诉称为赵军等9名工人开工资14280元造成损失,更是编造的。首先,以上人员是否是被上诉人家的工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家有三个工厂,以上工人大多不是涉案车间的工人,有的还是被上诉人的亲属,如李路峰是李东江的叔伯弟弟,白满囤是白香伏的亲弟弟,李顺成是白香伏侄女的公公等。以上工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可采信。其次,被上诉人称其为工人开工资造成14280元的损失,不能成立。支持被上诉人上述主张的证据l、仅有王松和白艳超的证言,其他的工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我们暂且不论以上工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是否是该厂工人,仅以其没有出庭就不能得到认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在任何机关单位均没有备案,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以上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工人。但从该工资表上的数额可以断定该工资表是被上诉人一手制作的伪证。该工资表上是9人12天的工资,分别是1680元,1800元,1920元三种工资标准,即每日工资140元、150元、160月工资为4200元、4500元、4800元,已经明显超出个人所得税3500元的起征点,必须有缴税凭证,但被上诉人却根本不能提供缴税凭证,足以证明上述工资表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法院却不顾以上事实,轻易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伪证,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河间市君子馆修造厂辩称,1、答辩人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损失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间市君子馆修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妨碍原告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7日,白春丰与崔茂山、李东江签订了土地协议,用于原告生产经营。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期限及补偿金发生纠纷,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二被告采取入住原告车间、推搡工人等方式妨碍原告正常生产,致使原告停产,停产期间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褚喜峦与她人发生厮打受伤,二被告离开原告,2014年5月9日,原告恢复正常生产。2015年9月20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白春丰与被告崔茂山、李东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53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白春丰的诉讼请求,原告白春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河间市君子馆修造厂与被告白春丰、褚喜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河间市君子馆修造厂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撤诉后再次起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申请鉴定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占用被告的土地生产经营,相关国家机关颁发了营业执照,系合法经营;即使违反土地用途所建厂房需拆除恢复地貌,被告亦不是该财产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亦无权行使公权力,需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本案不以原告白春丰与被告崔茂山、李东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主张中止审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规定,原告的生产经营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采取非法方式妨碍原告正常生产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被告白春丰、褚喜峦赔偿原告河间市君子馆修造厂经济损失1428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河间市君子馆修造厂负担321元,被告白春丰、褚喜峦负担7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4月3日的起诉状和本院(2016)冀09民终1796号发回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和发回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起诉状中的诉求是租赁期间到期,要求返还租赁土地,没有对土地的性质进行诉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土地上建厂房即使违法,上诉人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且被上诉人在所建的厂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由相关国家机关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系合法经营;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河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4)河刑初字第4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采取入住被上诉人车间、赖在厂里不走、推搡工人等方式妨碍被上诉人正常生产;被上诉人合法的生产经营受法律保护,对上诉人非法妨碍被上诉人正常生产而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判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白春丰、褚喜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潘艾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