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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厚义、杨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厚义,杨峰,徐耀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507号申请执行人陈厚义,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杨峰,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徐耀全,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陈厚义与被执行人杨峰、徐耀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杨峰、徐耀全向申请执行人陈厚义偿还借款本金474666.67元及借款利息(以474666.6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确定给付期限止);2、被执行人杨峰、徐耀全向申请执行人陈厚义支付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9495元、保全费3420元、其他费用80元、公告费260元;3、本案全部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杨峰、徐耀全承担。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