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闪闪、王帅涛等与甄丽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闪闪,王帅涛,甄丽娜,吴麦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560号原告:侯闪闪,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19日,住禹州市。原告:王帅涛,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15日,住禹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丽娜,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9日,住禹州市。被告:吴麦仓,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4日,住河南省郏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负责人:苏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职工。原告侯闪闪、王帅涛诉被告甄丽娜、吴麦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闪闪、王帅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丽娜、吴麦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甄丽娜驾驶被告吴麦仓的豫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鑫宇汽修门口时,与原告侯闪闪驾驶原告王帅涛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侯闪闪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侯闪闪已经住医院治疗后回家休养,原告王帅涛的豫K×××××号小型轿车也已经修理完毕。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另查明被告甄丽娜驾驶被告吴麦仓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侯闪闪、王帅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甄丽娜、吴麦仓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符合国家上路资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侯闪闪无责任,被告甄丽娜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侯闪闪人身受伤,原告王帅涛财产受损坏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侯闪闪受伤后治疗、花费的事实,原告侯闪闪误工期限计算标准、依据。4、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车辆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王帅涛车辆损坏后维修、花费的事实。5、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帅涛支付停车费的事实。6、原告侯闪闪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侯闪闪工作身份、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的金额为1000元。被告甄丽娜、吴麦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院外休息两周不符合事实情况,故误工期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的修车发票,而是维修清单,故我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我司在前期给原告车辆定损1000元,故我司认可1000元的损失,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且工资单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停发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停发,也不能认可其工资收入,我司认可其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仅三天时间,我司认可30元。对赔偿清单医疗费以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准,营养费我司参照住院时间3天计算,没有鉴定我司对院外的时间不予认可,原告侯闪闪与王帅涛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王帅涛的误工时间及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同以上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侯闪闪、王帅涛经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都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的预估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2、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院外休息两周不符合实际情况,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未提供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酌定原告侯闪闪支出交通费3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8时,被告甄丽娜驾驶被告吴麦仓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鑫宇汽修门口时,与原告侯闪闪驾驶原告王帅涛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闪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丽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闪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闪闪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禹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65.33元,诊断伤情为:闭合颅脑损伤;急性腰背肌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2周;3、必要时复诊。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帅涛的豫K×××××号车辆,其自行修理完毕,并支付停车费用100元。豫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丽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闪闪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侯闪闪的损失为:医疗费13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278.28元(33857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17日,误工费损失为2138.74元(45920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3992.35元。原告王帅涛仅提供的禹州市豫之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维修单,未提供修车发票,且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维修单所列金额为豫K×××××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修车支付的金额,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00元。本院确认原告王帅涛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00元;停车费用100元,以上共计1900元。因豫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甄丽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闪闪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闪闪损失1545.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闪闪损失2447.0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涛损失19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侯闪闪损失3992.35元,赔偿原告王帅涛损失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闪闪款3992.3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帅涛款1900元;三、驳回原告侯闪闪、王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甄丽娜、吴麦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钰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