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孟志荣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荣,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915号原告孟志荣,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山西省兴县人。被告刘建军,男,汉族。原告孟志荣与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臻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军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611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9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且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孟志荣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刘志军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孟志荣借款611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孟志荣借款109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建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孟志荣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军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孟志荣借款611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孟志荣借款109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从未偿还。又查明,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72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部分原告均未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孟志荣与被告刘建军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孟志荣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建军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偿还原告孟志荣借款本金72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李静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