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7)最高法民申1299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当事人抄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拟稿单位:民一庭第七合议庭拟稿人:沈丹丹2017.5.26份数: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制时间:附件:主题词:标题:正文见下页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士俭,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555号五层。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工期延宕系海滨公司原因所致,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补充调查的证据即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审判决将MQ019工程经济签证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该签证单系华辉公司单方制作,海滨公司没有收到,记载内容不真实,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无权决定工程造价和工期,不能因监理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就认为该签证单可以作为认定工期的依据。即使监理人员签字可以证明其收到了签证单,也不能因此认定海滨公司的供货存在延迟。即使本案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华辉公司没有提出增加工期,故应当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二审法院对海滨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错误,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华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竣工验收。海滨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载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亦未调查取得新的证据,而是对一审中已经组织质证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分析认定,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滨公司以华辉公司迟延完工为由,要求华辉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二审判决依据MQ019工程经济签证单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签证单上没有海滨公司的签字盖章,但监理公司加盖了公章,现场监理人员亦在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的内容并非对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申报,而是对甲方供货延迟情况的记载以及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申报,监理公司作为接受海滨公司委托在现场监督施工的第三方,其在签证单上予以签字盖章,应当视为对实际到货和施工情况的见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据此证据认定海滨公司对案涉工程供货存在延迟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海滨公司与华辉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案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竣工日期应为甲方下达开工令后180天,在2010年3月15日监理公司实际向华辉公司下达开工令后,2010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总造价约2139443.22元的工程量。根据补充协议的造价明细表记载,最终造价意见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此外,华辉公司提交的MQ019工程经济签证单显示,海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其中多批次玻璃实际到货时间均晚于依照合同计算的竣工时间。华辉公司提交的多份工作联系单、工程经济签证单显示,案涉工程还存在多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其中最后一份工程经济签证单的报送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签字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在此情况下,海滨公司仍以双方《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依据,要求华辉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华辉公司无须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海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玫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