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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樊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孙某1,樊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孙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1811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4526-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孙某1,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樊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朱某1,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被告:朱某2,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朱某3,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某2,男,1981年6月16日��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与被告孙某1、樊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孙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敖某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敖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敖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2415.5元,由敖某负担。审 判 长  刘剑钊审 判 员  张海利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