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古赛雅与黄洪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赛雅,黄洪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822号申请执行人古赛雅,女,汉族,1957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洪芳,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古赛雅与被告黄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366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洪芳归还古赛雅2012年12月1日前借款本息440000元并支付债权重新确认后的利息(利息以4067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付至上诉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332元,由黄洪芳负担(黄洪芳负担的10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古赛雅支付)。因黄洪芳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古赛雅遂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450332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雪佛兰牌汽车的档案外(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作强制变现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8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宋富长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