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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锡春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春,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2197号原告:王锡春,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王锡春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王锡春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锡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王锡春负担。审 判 长  于 婷审 判 员  全 杰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