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锡春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春,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2197号原告:王锡春,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王锡春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王锡春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锡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王锡春负担。审 判 长 于 婷审 判 员 全 杰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