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3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 、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民初21号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联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绪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扬智勇,北京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海河路海河帝景B区F2-13。法定代理人钟群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志川,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法定代理人余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川,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追加重庆腾辉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3月2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刘静、审判员杨春、人民陪审员徐定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绪燕、委托代理人扬智勇,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及被告重庆腾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以下简称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3月6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与原告永善��丽建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三次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4月20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98,626.00元;2014年5月9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拖欠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该次合同货款1,256,404.30元,2016年7月17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群鹏在《材料款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承诺给付该笔款项,但至今未给付,因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是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的内设机构,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是被告重庆腾辉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公司拖欠货款2,355,030.30元。并共同承担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与二被告之间无买卖法律关系,案外人张月建、朱小勇等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授权。他们的行为未经公司追认。他们个人无权代理行为不代表二被告的职务行为,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且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6日张月建、朱小勇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朱小勇在原告提供的《涛丽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而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1,098,626.00的部分诉讼请求,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买卖水泥《购销合同》,买受方合同签订人为钟群鹏,因2014年雷波县顺河工业园区混泥土工程由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钟群鹏被任命为该公司道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出卖的水泥是用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道路工程建设中,拖欠1,256,404.30元的货款应由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另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重庆腾辉公司和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重庆腾辉公司都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或进行。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买卖水泥《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立;2、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买卖钢材:盘圆、螺纹钢《购销钢材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3、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水泥《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4、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送货表10张,证明原、被告2013年5月26日《购销合同》买卖标的物为水泥;2013年5月26日《购销钢材合同》买卖标的物为钢材:盘圆、螺纹钢;2014年3月6日《购销合同》买卖标的物为水泥。履行三份合同买卖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数核算后的确认,分别有供货方代表、收货方代表签名确认。每张送货表形式要件完备,符合法律规定;5、朱小勇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供给的货物并都用于施可丰工地的建设项目,10张《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送货表》上的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数,确实无误。10张送货表证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物权转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除二被告已付款70万元外,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626.00元。第二组1、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买卖水泥《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2、《材料款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重庆腾辉��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群鹏于2016年7月17日签署确认欠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256,404.30元事实成立;3、2016年3月9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群鹏书写的《发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6,404.30元事实成立;4、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送货表共12张。每张送货表,分别有供货方陈绪燕、收货方钟群鹏签名、签日期确认。证明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买卖标的物为水泥,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除去被告支付部分货款174万元外,该次合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256,404.30元。第三组证据: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是重庆腾辉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第四组证据: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陈绪燕向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经理钟群果(手机号码xxxxxxxxxxx),催收欠款手机电话录音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催收欠款时间及全部通话语音;2、录音通话文字记录一份(文字与语音通话内容一致),证实:通话语音文字内容记载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3、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打印出具的钟群果手机实名登记查询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51001403003)打印单一张,证实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实名登记人为钟群果;证明2016年3月4日11时13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绪燕向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经理钟群果再次催收2,355,030.30元,钟群果对该债务予以确认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案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的应诉答辩的主体资格;2、《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成立雷波项目部报告》、《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印章启用函》、《法人特别授权委托人》。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重庆腾辉公司特别授权钟群鹏为施可丰四川雷波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2013年4月26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启用了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的印章;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的负责人系钟群鹏,而不是张月建、朱小勇;3、2014年7月5日,原告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雷波县顺河工业园区混凝土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钟群鹏的���泥买卖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中路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诉求的拖欠款1,256,404.30元应当由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重庆腾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重庆腾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的应诉答辩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对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系原告与朱小勇、张月建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合同没有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的授权,事后二人的行为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追认。二人擅自在合同上加盖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给付责任应该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证据5朱小勇的书证一份,因证人应出庭作证,书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买卖水泥《购销合同》,拖欠1,256,404.00元的货款应由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手机电话录音证据,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未征得钟群果的同意,录音光盘及录音通话文字记录系间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重庆腾辉公司对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成立雷波项目部报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印章启用函》真��性无异议,《法人特别授权委托人》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3《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重庆腾辉公司对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对被告重庆腾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系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于2013年5月26日、2014年3月6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原件,三份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完备,且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送货表10张,该表有供货方、收货方的���名确认,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完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朱小勇的书证一份,庭审时证人朱小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词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1、系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水泥买卖《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完备,且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材料款还款计划》、《发票收据》《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送货表》各一份,还款计划、发票收据、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送货表均有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群鹏的签字确认,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应由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是重庆腾辉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证明该分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申请登记注册,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视听资料一组,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未征得钟群果的同意,该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2014年7月5日,原告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雷波县顺河工业园区混凝土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对其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其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明。被告重庆腾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以被告重庆腾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购销钢材合同》,2014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买卖水泥《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买受人为重庆腾辉公司(甲方)、出卖人为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约定了双方买卖水泥的数量及单价;第六条材料交付11.1“乙方负责将材料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施可丰生产基地码头。”;第八条付款支付与结算15.1“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账,次月15日前结算支付上月所供材料款的80%,余额20%进入下月滚动累计。”;15.2“工程结束,依本合同履行完材料、证明、证书交付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后6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第十三条通知及协助25.“甲方指定朱小勇联系有关的业务事宜。”同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约定了买受人为重庆腾辉公司(甲方)、出卖人为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约定了出卖标的物的品名、规格、单价,乙方出卖材料以甲方验收后实际收到数量为准;第六条材料交付12.1“乙方负责将材料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施可丰。”;13.2“材料交付并经甲方初验后,甲方材料验收人员在材料单据上签字并经甲方指定张月建签字确认。”;第八条价款支付与结算16.1“乙方将钢材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本月货款的70%,余额流入下月滚动计算。”;第十三条通知及协助28.“甲方指定朱小勇,乙方指定陈绪燕联系有关的业务事宜。”2013年5月26日,《���销合同》及《购销钢材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张月建,乙方法定代表人陈绪燕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3月6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再次以被告重庆腾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甲、乙双方买卖水泥的数量及单价,第六条材料交付11.1“乙方负责将材料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施可丰生产基地码头。”;第八条付款支付与结算15.1“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账,次月15日前结算支付上月所供材料款的80%,余额20%进入下月滚动累计”;15.2“工程结束,依本合同履行完材料、证明、证书交付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后6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甲方委托代理人朱小勇,乙方法定代表人陈绪燕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重庆腾辉西昌分���司雷波项目部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三次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原告公司将水泥、钢材等送到了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承建的雷波县顺河乡施可丰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工地,至2014年4月20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三份合同应支付原告货款1,098,626.00元。2014年5月9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第四次以被告重庆腾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买受人为重庆腾辉公司(甲方)、出卖人为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约定了双方买卖水泥的数量及单价;第六条材料交付11.1“乙方负责将材料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施可丰明信场地。”;第八条付款支付与结算15.1“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账,次��15日前结算支付上月所供材料款的70%,余额30%进入下月滚动累计。”;15.2“工程结束,依本合同履行完材料、证明、证书交付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后15日内支付全部余款。”;第十三条通知及协助25.“甲方指定钟群鹏联系有关的业务事宜”。甲方委托代理人钟群鹏,乙方法定代表人陈绪燕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与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17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群鹏在《材料款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重庆腾辉公司尚欠原告履行第四次合同货款1,256,404.30元,该款分四期付清,最后一次付清余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因履行四次合同被告拖欠的货款2,355,030.3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是被告重庆腾辉公司2008年3月10日依法申请成立的分公司,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于2013年启用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印章。施可丰雷波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长效缓释主厂房工程由重庆腾辉公司承建,重庆腾辉公司特别授权钟群鹏为该工程的代理人,代理施工建设的一切事宜,代理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方的责任主体由谁承担?本案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腾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其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是重庆腾辉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重庆腾辉公司与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是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其法���主体地位关系和责任承担主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成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重庆腾辉公司承担。故本院亦依法追加重庆腾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主张货款,提交了四份合同原件和送货单,每份合同和送货单上均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及公司印章,合同印章虽系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加盖,但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是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在承建施可丰雷波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长效缓释主厂房工程建设时设立的内设机构,该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启用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印章。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行为应代表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腾辉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在施可丰的建设工地,四次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供给的钢材、水泥总计货款4,795,030.30元,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2,440,000.00元,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送货表的结算、2016年7月17日,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群鹏在《材料款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绪燕向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经理钟群果收欠款的手机电话录音,钟群果对总债务2,355,030.30元的认可,均能确认被告重庆腾辉公司尚拖欠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355,030.3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重庆腾辉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重庆腾辉西昌分公司抗辩第四份合同原告出卖的水泥是用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道路工程建设中,拖欠1,256,404.30元的货款应由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该抗辩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只约定了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1,098,626.00元欠款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双方结算确认后6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故其违约金计算��间为2014年6月20日。1,256,404.30元欠款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双方结算确认后15日内支付全部余款。故其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两笔欠款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被告承诺的《材料款还款计划》确定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时间是2017年1月27日,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重新起算节点时间,该《材料款还款计划》虽然是对1,256,404.30元的承诺付款计划,而该日期亦是被告全部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重新起算时效。另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绪燕与重庆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钟群果电话录音(钟群果电话1301810****)证据显示,通话时间为:2016年3月4日,中午11:13分,通话时间6分40秒。通话内容中钟群果确认了拖欠原告2,355,030.30元的事实,该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诉讼时效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55,030.30元及货款违约金。其中1,098,626.00元欠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1,256,404.30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善涛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2,820.00元,由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徐 定 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取比杰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