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温振波与被告李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振波,李向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117号原告:温振波,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向伟,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温振波与被告李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振波���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3,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至9月27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建平县太平庄乡建粮库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3,08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李向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记工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具体工作的时间及所欠工资款的数额。被告李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李向伟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贡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