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莉萍与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莉萍,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07号申请执行人杨莉萍,女,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谢金凌,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杨莉萍之女。被执行人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号金茂大厦10楼1006、1007、1008、1010室。法定代表人傅宜全。原告杨莉萍与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7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为原告杨莉萍办理,并向原告杨莉萍交付鑫耀大厦(裙楼栋)幢3层319房(现门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319房)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莉萍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3237407元为本金,按每日0.02%的标准,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至国土房管部门核发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为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的违约金于每月十日前逐月支付,违约金以总房款为限)。因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杨莉萍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4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01032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房管部门出具的协执文书办证回执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同时向银行、车管及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111号商铺;机场路10号之五地下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的车位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之一601、606、1901、1902房等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对涉案被查封的位于广州市机场路10号之五地下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的社会车位提出权属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目前相关异议和诉讼正在审查处理中。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多方采取执行调查措施,本院已处理了涉案房产的办证事项,并通过各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和评估拍卖,案外人对相关涉案被查封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期间,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处理、被执行人被查封财产的评估拍卖及执行款分配程序继续进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宋富长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