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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兰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5599号起诉人:张兰生,男,192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2017年5月10日,本院收到张兰生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最高法院院长XX指示,坚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2、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办事;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地段、原45平方米面积的私产房屋,如赔偿原地段房屋确有困难,按市场价位每平米25000元,计人民币1125000元,依法赔偿追回归还原告;4、依法判令二被告侵占原告张兰生在合肥××××楼私产房屋,自1969年被告开始违法侵占至今达47年,计564个月,平均每月侵占用费500元,共计282000元,上述二笔款项共计1407000元,依法追回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4年元月18日向产权人秘锡连购买坐落在河西区××道××楼下一大间,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房价700元,立有卖契(即“买卖合同”)形成购买关系。1968年,原告锁好诉争房门后,临时离开天津回江苏海门暂住。1969年二被告及其干部季波违法侵占诉争房屋,1972年二被告违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知道房屋被侵占开始,一直进行维权,但被告拒不解决,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兰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王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