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539无锡恒商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恒商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53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恒商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6号2306室,组织机构代码31392499-2。法定代表人赵林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09523-4。法定代表人缪建新,该公司董事长。无锡恒商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恒商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人员工资福利款项232372元,并承担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84元,合计人民币236357.8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情况,但均未查到财产,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协助查询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游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