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李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285号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8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甫、黄泽菲,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罕,男,1980年4月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赵二美、龚柏根,云南百姓律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甫、被告李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美、龚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77028.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之后因上述合同期满,续约至2017年1月7日。2008年11月4日,因工作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后被告在2014年1月6日任官渡分公司经理期间,被告在处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投标项目时,违背公司意愿,不履行其工作职责,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原告公司拟投标情况及报价等商业秘密非法向第三方泄露,并利用其工作便利,向供货商建议授权第三方进行该次招投标行为,并将原告公司的投标意向以及投标事宜叫停不办理,造成原告公司未能进行该次投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违反了《保密协议》的规定,为公司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罕辩称,一、虽然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员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我方仍认为本案属于需要仲裁前置的劳动纠纷,而非一般的合同纠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法院受理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时效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离职,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也予以允许,并办理了社保移交手续,被告也办理了在职工作资料的交接。原告主张侵犯保密协议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罕在2010年以前身份证登记姓名为“李平”,且一直使用“李平”这个名字。2010年更换身份证后,在被告公司仍然使用名字“李平”。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于2008年1月8至2011年1月7日。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与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续约合同,劳动合同续约至2017年1月7日。2014年1月6日,原告公司将被告调入官渡分公司工作,任命为官渡分公司经理一职,自2014年1月起生效,主要负责。被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2016)五劳人仲字第2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合同期限内应受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束。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其公司官渡分公司经理,负责官渡区事务及投标。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把联想集团给予原告公司的授权给予了昆明数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致使原告公司未能中标,属于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并提供了联想(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符辉的证词,证明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人原告要求联想公司授权昆明数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查,符辉系联想(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政府行业客户经理,但符辉本人并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作出相应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泄露商业秘密,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1元由原告昆明金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马海翠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