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武汉悠悠夫人商贸有限公司、陈传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悠悠夫人商贸有限公司,陈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73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悠悠夫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龙王庙商贸B区1区。法定代表人何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传芬,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申请执行人武汉悠悠夫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字6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37804.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支付案件受理费37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结果,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人陈传芬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钟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