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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聪利、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聪利,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7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聪利,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乐乐,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志民,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聪利诉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6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阳、闫乐乐,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民、苏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聪利于2016年6月25日左右通过郑州市邮政局向二七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郑州市二七区街景市容综合整治项目在街景市容综合整治中所牵涉人员、单位、家庭地籍调查所有自然人签字明细”。2016年7月14日,二七区政府以邮寄的方式向陆聪利邮寄了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回复如下:经查询,本机关无您申请的信息”。陆聪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10月郑州市二七区街景市容综合整治指挥部与陆聪利经过协商,根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陆聪利以生产、生活需要针对郑州市二七区街景市容综合整治项目向二七区政府提起了21个信息公开申请,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信息公开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陆聪利申请信息公开目的对该拆迁补偿协议不满意,通过该渠道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陆聪利起诉缺乏诉的利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宗旨,同时陆聪利不当行使诉权的行为,在消耗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使他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了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陆聪利的起诉。上诉人陆聪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正当理由;(二)郑州市二七区街景市容综治项目及指挥部相关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二七区政府应当履行政府职能,对此信息应当予以存档保存,二七区答复说相关信息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滥用知情权和诉权,缺乏诉的利益,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以生产、生活需要针对郑州市二七区街景市容综合整治项目向二七区政府提起了21个信息公开申请,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信息公开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该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目的对该拆迁补偿协议不满意,通过该渠道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上诉人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发挥政府信息在生产、生活中的服务作用。本案陆聪利申请的政府信息事项是在2005年,当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尚未实施,二七区政府经查询无此政府信息,陆聪利也没有提供有此信息的证据线索,二七区政府答复无此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白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