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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7)最高法民申1298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当事人抄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拟稿单位:民一庭第七合议庭拟稿人:沈丹丹2017.5.25份数: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制时间:附件:主题词:标题:正文见下页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士俭,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555号五层。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工期延宕系海滨公司原因所致,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补充调查的证据即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MQ019工程经济签证单是幕墙工程案的证据,不是本案证据,二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即使本案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华辉公司没有提出工期索赔,故应当执行合同工期。退一步看,即使因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顺延,华辉公司没有申请鉴定确定增加工期的具体时间,应当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华辉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辉公司所主张的等待海滨公司供应材料进场、等待海滨公司确认施工图纸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形不存在,而且即使存在上述等待事实,也不能因此直接认定该事实导致工程工期延期。二审判决以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作为认定实际工期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滨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载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亦未调查取得新的证据,而是对一审中已经组织质证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分析认定,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审判决明确,MQ019工程经济签证单不是本案证据,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海滨公司所称二审法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补充调查的证据即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错误将另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滨公司以华辉公司迟延完工为由,要求华辉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海滨公司与华辉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4月20日,但双方实际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总造价约2458683.96元的工程量,该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华辉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亦未就此违约责任承担做出约定。此外,华辉公司提交的9份工作联系单显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其中最后一份联系单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此时距离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仅余16天。在此情况下,海滨公司仍以双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依据,要求华辉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华辉公司无须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海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玫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