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4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丽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丽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孙厚斌,王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4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东方大厦。负责人薛志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首羡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厚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丽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首羡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善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厚斌,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被执行人:王翠兰,女,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丰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丽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孙厚斌、王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18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7245.4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州丽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孙厚斌、王翠兰对被告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徐州法院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丽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孙厚斌、王翠兰的房产登记信息,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厚斌名下位于首羡食品站大门东起1-2间房地产两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首羡西、首岗路北(房产证号:1××9)房地产一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州丽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首羡葛针园村夏屯、丰首路西(房产证号:1××6)房地产一处,经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房产。4、基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将被执行人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丽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孙厚斌、王翠兰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丽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孙厚斌、王翠兰名下除所查封的房产外,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行踪。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徐州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丽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孙厚斌、王翠兰名下除所查封的房产外,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叶跃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杨家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