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执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骆日明与陆智伦、陆细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日明,陆智伦,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高彩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4执3159号申请执行人:骆日明,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征,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陆智伦,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被执行人:陆细兴,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被执行人:陆智海,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被执行人:陆智钊,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被执行人:高彩凌,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关于骆日明与陆智伦、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高彩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正在协商处理中,暂不处理被执行人的房产。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5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正在协商,暂不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4执31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人执行人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朱继安二0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黄乾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