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永旺长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永旺长鑫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宇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永威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旺长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谭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赵继勋,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法定代表人:王劲,董��长。原审被告:成都宇盛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邹利,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永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林陶,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董事长。上诉人四川永旺长鑫贸易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永旺长鑫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从本案一系列的合同看,均是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延伸的其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回购合同》明确约定本案争���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内江市威远县,根据约定本案应当由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原审原告系基于与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的借款合意支付的相应借款,实际履行中仅有资金往来,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借款实际由川威公司使用,川威公司系通过要求原审原告与原审其他被告签订合同的方式实现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川威公司归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余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据此,本案诉争的是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回购合同》仅为实现借款关系的一个环节,本案���当依据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审原告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四川永旺长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乐佳审 判 员  唐昭江代理审判员  李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吴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