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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健与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030号原告:赵健,女,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天津银诺威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熠,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2413。法定代表人陈长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贝,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健与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熠,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刘嘉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复紫乐名邸9号楼21号外延渗漏部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43580元、工人工资186400元、房屋租金760000元、暖气费24990元、物业费32923.44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69893.4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河东区龙涵道与沙柳南路交口紫乐名邸9号楼21号房产。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2015年6月,原告在对房屋装修过程中,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一楼客厅墙面、负一楼活动室墙面出现大面积渗漏情况,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室内装修,原告只得在外租房居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通过了管理部门的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房屋已经于2013年11月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于2013年12月签署了书面房屋装修验收单,在该验收单上,未反馈任何现原告诉状上主张的问题,被告认为上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被告已经不再具有对该房屋的控制权,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应尽到相应的管理及注意义务,但是原告在2016年6月才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应该被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243万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河东区龙涵道与沙柳南路交口紫乐名邸9号楼21号房产一套,该房屋于2013年12月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物业公司提出初次装修申请表。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水木堂景观设计工作室签订室内外装饰装修合同,该装修合同总造价150万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因雨水较大,原告房屋一层及地下室墙面渗水,为维修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装修停滞,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本案涉诉房屋物业公司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缴纳物业费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缴纳24个月物业费,每月物业费为2743.62元(2015.5.30-2017.5.29)。后该公司为被告出具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所缴纳的物业费系被告实际缴纳。原告对此表示被告代缴物业费系购房补偿,以代缴物业费形式予以实现。另,原告提供与物业公司人员“尚英杰”的短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起始日期为11月30日,结束日期为2月1日,未标明年份,短信内容为双方协商该次漏水解决方案等。本院调取尚英杰的社保情况,天津市社保信息显示:尚英杰,经查询2015年1月-2016年8月由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庭审中认可尚英杰为原告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人员。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一、对于渗漏部分的修复原告在渗水后,向被告进行了报修,被告表示在报修当日即维修完毕,原告亦表示再次下雨时墙面无渗漏,可证实被告确实在原告报修后对于渗漏部位进行了修复。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外漏水部分装修,被告应恢复原状。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装修费原告要求渗漏部位室内装修修复,案外人天津市水木堂景观审计工作室出具了修复报价,修复该部位共计需要43580元,因该装修系该公司进行,对于修复仍有其公司修复为宜,现该公司出具报价,且该报价较为详尽,本院予以确认。三、工人工资原告要求工人待工工资186400元,原告提供案外人天津市水木堂景观审计工作室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待工工人为美式涂装中级工每天300元待工,高级工每天500元待工,待工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2月1日,业主应支付186400元,现已经支付70000元,剩余部分于项目修复完毕后,与工程款一并支付。原告另提供其爱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该公司施工方负责人董可扬分两次转账共计7万元的兴业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虽提供转款记录,但该转款记录不足以认定此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确认。四、房屋租金原告要求2015年7月-2017年1月间租住天津市招商钻石山小区××号别墅的租房费用共计760000元,原告提供租房合同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租住该房屋于2014年1月开始租用,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可证实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向该房屋出租人赵君汇款33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汇款35000元,2015年3月26日汇款32000元,2015年4月6日汇款30000元,2015年5月26日起每月汇款35000元,2015年12月28日汇款32000元,2016年2月24日汇款11500元,2016年4月25日汇款23000元及9000元,2016年6月25日汇款40000元,2016年1月10日汇款45000元,后原告每月按40000元汇款至2017年1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每月租金为40000元。对于前期汇款不足40000元,原告表示其余款项用现金支付。考虑原告购置别墅居住,在实际入住前租用别墅,且在本案房屋渗水前原告已经租用该别墅房屋,原告租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暖气费原告要求两年暖气费损失24990元,原告提供热电公司收费站证明证实原告已经缴纳2015-2016及2016至2017年度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24990元,其中滞纳金为2875元。六、物业费原告要求顺延物业费32923.44元,原告称物业费为买房时所优惠,因无法入住,该优惠未享受,故需要被告予以赔偿,对此费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七、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要求误工费2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该两笔费用为酌定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的数额。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将合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在交付后发生墙面渗水的问题,被告有义务对该渗水情况予以维修。为此所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外漏水修复破坏的装修一节,被告应当予以恢复,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装修费一节,因渗水导致原告屋内装修需要返工,施工单位出具返修报价43580元,符合客观情况,对于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工人待工近8个月,所产生待工工资一节,虽然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但不足以认定该费用,且该笔费用所对应的案件事实超出正常判断,有悖常理,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房屋租金一节,原告在本案渗水前已经租赁别墅居住,对于合理期间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渗水至2017年1月间的租房费用,对于本案恢复被损害部位应不需要如此之久。考虑墙面水浸,拆除原装修物风干后,再进行装修施工,确需时间较长。另考虑原告与尚英杰就房屋维修与赔偿进行协商至2月1日,结合原告起诉时间及原告陈述,可认定为2016年2月1日。此情节可证实原、被告在较长时间内进行了协商,本院考虑原告在漏水后对于室内装修亦应及时修复,故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1日之间共计七个月为原、被告就跑水问题进行协商及维修期间,在此期间内原告租房费用被告应该承担,结合原告租房合同载明租金为每月4万元,及原告转款情况,可认定原告租房费用为每月4万元,本院认定原告租房损失为2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暖气费及物业费一节,暖气费原告缴纳后并未实际受益,被告应当对于本案确定的2015年供暖期至2016年2月1日之间的暖气费予以赔偿,计算为6910.94元,对于原告缴纳的滞纳金系原告未按规定时间缴纳所产生,不可归责于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业费一节,原告提供已经缴纳物业费票据,该费用为被告代缴,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案案情应当不是因漏水被告为原告缴纳,原告在协商期间对于物业费未能实际受益,故对于协商维修期间的七个月物业费,被告应予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系原告酌定,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坐落河东区龙涵道与沙柳南路交口紫乐名邸9号楼21号房产室外漏水位置的装修部分予以修复;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室内装修恢复费用43580元、房屋租金280000元、暖气费6910.94元、物业费19205.34元共计349696.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7元,由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