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37张正林与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林,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737号原告:张正林,男,汉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楼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7833467XW。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林与被告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林的委托代理人姜亚军,被告刘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30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志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刘志刚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浏双线行驶至毛太路口时失控侧滑过程中,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等人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手术治疗已经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8097元(其中被告刘志刚垫付了15000元),原告现仍需进一步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前期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志刚辨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现金及1571.8元的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损害结果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骑行电动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但商业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刘志刚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营运资质,否则商业险应予以免赔。4、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严子松受伤,且三电动自行车均受损,要求在保险范围内预留一定的份额。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输血费2585.8元因系丙类非医保用药、我司同意赔偿50%,人血白蛋白费用12600元不在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其余医疗费用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5时43分左右,被告刘志刚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双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毛太路口处时,采取措施致车辆失控侧滑过程中,车辆后部分别与在浏双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严子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杜永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车辆前部与浏双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严子松分别倒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分析后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严子松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是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均不负事故责任,另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杜永平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右额颞顶、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前期抢救过程中,医嘱使用人血白蛋白。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期间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96747.41元,其中输血费2585.8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12月30日期间多次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12600元。2017年1月12日,在连锁药房购买各类辅助器具共计322元。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月22日复诊,庭审中,原告同时提供了2017年1月26日的医药费发票计238.86元。肇事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志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肇事车辆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志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两商业险保单均有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名伤者严子松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在另一案件中交强险部分预留50%份额。肇事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颁证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审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1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志刚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颁证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25日。另,原告的住院费用中21476元系由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该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2016年12月13日至16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有50748.98元系该公司下设的江苏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原告同意上述垫付款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该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刚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现金及1571.8元医疗费,原告张正林因尚未治疗完毕,要求暂不予返还上述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商业险关于特种车两证的免责约定,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单中落款有被告刘志刚的签字。被告刘志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人血白蛋白发票原件、和解协议原件,被告刘志刚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原件、从业资格证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原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相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输血费用承担50%及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支出产生在原告的治疗期间,且有相应的医嘱佐证,应系原告因治疗而所需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余医疗费用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经计算,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9908.27元。因交强险保险限额需预留50%,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为104908.27元。本案中,被告刘志刚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志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电动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且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驾驶员需佩戴安全头盔的义务,故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志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04908.27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商业险保单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刚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涉事车辆由被告刘志刚投保,现依其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而不应依保险合同将保险金赔付给第一受益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4908.27元,合计109908.27元。被告刘志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16571.8元,因原告尚未治疗完毕,故采纳原告提出的暂不予返还的意见。原告确认,上述赔偿款中,50748.98元直接支付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款59159.29元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林损失109908.27元(其中50748.98元直接支付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款59159.29元支付原告)。如采用汇款方式,如下银行账户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微信公众号“”